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从司法实务角度,案例一即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典型性,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本文就此进行探析。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主体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那为什么将突发疾病与工作看似无关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呢?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社提字〔〕53号文件中明确,因为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由此可以见,上述条款本身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适度扩大”,故在实务认定中严格限制适用边界,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平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
一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
工作时间顾名思义即为正常的出勤时间、加班时间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时间,以及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利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时间进行工作的时间,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主要强调用人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工作岗位”并未使用“工作场所”,可见在范围上相对宽泛,在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主要强调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工作”是认定的核心要素
()最高法行申号案件中,冯某系某中学教师,其利用晚自习进行测验,并在测验当天回家后连夜批改学生试卷,后冯某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人社局以冯某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最高院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是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视同工伤要求的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移动性和灵活性,符合本案情形;第三,视同工伤情形中以“工作岗位”代替”工作场所”,本身即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但在个别如()京01行终号案件,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并不考虑劳动者是否从事直接的工作内容。刘某为庚图公司员工,在某健身房健身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昏倒在更衣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认为刘某在健身房进行高强度训练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已脱离工作状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法院认为,庚图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适用标准工时制,且庚图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该规定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法规,在该案中刘某的健身时间符合庚图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刘某事发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笔者对法院的认定结果不完全认同,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该是平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三者利益的产物,不能仅依据用人单位的规定或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作出工伤认定结果,否则将会危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整体影响工伤保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是否达到工作状态或与本职工作中断联系”是认定的具体标准
“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应当围绕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工作进行认定,但从事工作的界限,在实务中往往不好把握,下面笔者通过分析实务案例,探讨该界限的具体标准。
()辽06行终号案件中,王某到达酒店上班后,因身体不适径直在宿舍休息至工作时间,医院处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王某因身体不适直接进入宿舍休息,由于宿舍不属于王某的工作岗位,王某进入宿舍也并非工作原因,因此其在宿舍中发病,系处于未到岗位状态,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案中,未认定视同工伤的很重要因素为王某“未达到工作状态”。同样属于未到工作状态不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的,还有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情形---()最高法行申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按照普通人的一般性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该案中井某未实际到达工作岗位,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前述案例,职工在上班前后突发疾病,“从事工作”的界限可以从“未达到工作状态”具体把握。
()赣07行终号案件中,周某于18时12分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前往临时食堂准备打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周某下班后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但本案中,周某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周某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从该案例似可以看出,若周某是在吃午饭时在单位食堂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可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但笔者查询到的另一个案件中,法院也并未将该种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粤行申号案件中,唐某于12时30分许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唐某虽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根据前述案例,职工在下班前后突发疾病,“从事工作”的界限可以从“是否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的联系”具体把握。
(三)职工在从事工作时存在发病迹象,宜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是否从事工作”是认定视同工伤的核心要素,严格限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但是否要求送医抢救或死亡时正在从事工作,换言之,职工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黑行再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人体发病原因非常复杂且通常需要经历渐进、持续的过程,普通人对专业医疗知识掌握有限,个体对疾病的耐受力和感知力也存在差异,故在实践中先应判定职工发病、抢救、死亡是否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再分析三者所处的时空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件;本案中孙某、李某证实戴某在入库双班时已出现发病迹象,戴某于18时30分完成入库双班,于当天22时15分左右在佳木斯基地院内要求医疗急救,虽然其在三个多小时的隔期内进行了洗澡、吃饭等活动,但苛求其感觉不适即在第一时间入院救治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立法宗旨,不足以否定其一直处于发病状态。但在()最高法行申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如果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职工医院就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纵观整个事件的持续发展进程,是否能够证明其发病、回家、就医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就已经有发病的迹象,则意味着该疾病或与工作紧张、工作劳累等因素有关,认定工伤即符合工伤保险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若过于苛求职工送医抢救或死亡时正在从事工作,则过于机械化,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利益,或会变相鼓励职工带病工作的效果,增加职工死亡的风险,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直接的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根本认定标准,脱离了工伤保险的主导性因素,故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实务中的认定应当围绕其“是否从事工作”的核心要素进行认定,不宜再扩大其认定范围,也不宜在形式上过于苛求。
二
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包含了两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经抢救即死亡,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种情况较好认定无争议,第二种情况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掺杂人为因素、医学标准(我国现采用不能自主呼吸、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亡认定标准,国际上多采用“脑死亡”的标准)时如何认定,系该种情况是认定视同工伤的难题。
(一)“48小时”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中提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该意见中也可以看出,“初次诊断”的时间应该是医疗机构作出诊断意见的时间,并非是接诊的时间,作出诊断意见的时间是医生经过初步的检查等得出诊断结论的时间,接诊时间仅指医疗机构(如)接收病人的时间,前一种认定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行申号案件中认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等材料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院在()鲁行申号案件中也再一次强调: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和就医习惯,劳社部函[]号中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应当为医疗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职工进行必要的检查、简单治疗,根据病情判断出结论的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即“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初次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接诊、简单治疗的时间。
(二)48小时内是否存在存活的可能性,是认定视同工伤的重要考量因素
职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实务中存在放弃抢救和抢救过度两种涉及法律和伦理的情形。例如()渝行申号案件中,石某于年1月9日18时15分左右在工作时晕倒,经医院救治,年1月11日16时18分左右,石某家属要求立即拔除气插导管,拒绝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医院反复与家属沟通告知风险后,石某家属仍然坚持放弃治疗,石某在16时40分拔除气插导管后于年1月11日17时00分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桂10行终号案件中,梁某于年9月29日因工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当日22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市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死亡。
前者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石某家属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虽经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但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石某的抢救,致使石某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系放弃治疗死亡而非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后者案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次发布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之一,司法机关认为在死亡并未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在发病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应当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若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主流观点是:职工在48医院抢救,未丧失救治可能性(有医生意见),家属选择放弃抢救导致职工死亡的,不应认定视同工伤;职工在48医院抢救,已丧失救治的可能性,家属选择继续抢救导致职工超过48小时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笔者也赞同该观点,在未确定是否丧失救治的可能性(特别是医生建议治疗)时放弃治疗,该种非法剥夺生命机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且从民事行为效力上讲,该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也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职工在48小时内是否丧失救治的可能性,应采取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标准进行认定,否则或会导致家属为了追求满足“48小时死亡”的条件,作出违背伦理道德的决定,并且对于选择积极抢救的家属也不公平,更不符合工伤保险“保障职工获得救治”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牵涉多方利益和因素,虽整体是有利于职工的根本原则,但在作出认定时还需要多方面考虑。视同工伤的认定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和大数据检索,浅要归纳其认定的核心和规律,详细的认定标准也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策予以明晰。
近年来因工作压力增大,“突然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实务增加,期望本文能对律师同行和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提供参考。
作者简介
彭山岭
国浩青岛合伙人
业务领域:劳动人事、公司治理和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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